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一)犯罪事實欄補充如下:(1)第1行前段「甲○○」後補充「因年籍不詳自稱『宋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並給予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同意擔任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後,其」;(2)第3行「猶」後增載「與該『宋先生』共同」;(3)第13行中段「國民身分證後」補充:「先於92年11月29日,持上開戶籍謄本至戶籍地管區派出所辦理對保後,」等字。(二)證據補充:復有卷附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詳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犯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與「宋先生」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與 潘秀香 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就被告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向戶籍管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之犯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偶干法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頗有悔意,經此偵查及處刑之程序,必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關於其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其緩刑叁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法條│之法律效果│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本條依新、舊││28條│施」犯罪之行為者│實行」犯罪之行│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原則上數│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結果之行為犯他罪│犯罪行為依數罪│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者,從一重處斷。│併罰處斷)│││規定││││├───┼────────┼───────┼──────┤│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本條從舊刑法││56條│一之罪名者,以一│犯罪行為依數罪│較有利於被告│││罪論(即依裁判上│併罰處斷)││││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新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段│數額提高為100倍│3,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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