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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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8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94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1年15日之刑期,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而於95年4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丁○○均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9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共同持丙○○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林煜翔 (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旋由丁○○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丙○○尾隨不特定路人俾伺機搶奪財物,迨同日16時30分許,二人騎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口時,即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出手奪取乙○○○所有擺放在所騎乘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約7千元及鑰匙1副),並因而使乙○○○摔倒受傷(二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丙○○、丁○○搶奪得手欲騎車離去時,適為路人 邱金桂 目擊遂奮勇推倒本案機車,惟丙○○、丁○○仍棄置本案機車及渠等所戴用之安全帽,乘隙攜帶前開搶得之黑色皮包分頭逃逸。嗣經警在前開現場安全帽上採得丙○○之指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煜翔於警詢時;證人乙○○○、邱金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大致相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960150387號鑑驗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各自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為前揭竊盜、搶奪罪間,於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且渠等所為犯行態樣互殊,遭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復有不同,故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用以竊取本案機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則供明該鑰匙已不在身上,應係與本案機車一起留在現場等語在卷,經核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再就此點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該鑰匙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為警扣案犯案當日渠等所穿戴之衣褲、安全帽等物,雖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惟既僅係供渠等日常穿戴使用,而與本案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被告二人亦應無憑以再犯之危險性,是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