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喝酒地點為龍南一九四號,喝五瓶啤酒,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酒醉駕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期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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