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聲請人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平鎮市社教文化中心大樓新建工程」變更設計停工損失補償爭議事件作成九十一年仲聲仁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佰零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元(不含稅,如需另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即參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平鎮市社教文化中心大樓新建工程」變更設計停工損失補償爭議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以九十一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七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不含稅,如需另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本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屢次請求相對人依仲裁判斷書所載內容給付,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就前開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仁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乙份、律師函二份為證。
三、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仁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不得為執行裁定之情形,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又當事人間所定之工程合約書中,亦無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就該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