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五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前某時,先進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之「獅子王PUB」內,隨即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後,在上開PUB內之第三包廂內及第四包廂內連續竊取 黃金蓮高淑鈴江昌隆 等人之財物,即先在上開第三包廂內竊取黃金蓮所有摩托羅拉牌手機乙支得手後,隨即再轉至第四包箱內竊取放在高淑鈴皮包內之高淑鈴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乙支、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AIG信用卡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乙張,及江昌隆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支、花旗銀行信用卡乙張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 在場之江昌隆友人 陳時英 發覺遭竊後,通知江昌隆,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在「獅子王PUB」出口處發現甲○○,江昌隆、陳時英及另一友人 林芷 亦即上前詢問,甲○○畏罪心虛,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江昌隆推倒在地,致江昌隆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員警當場逮捕,並查獲上開遭竊之摩托羅拉牌手機等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昌隆、高淑鈴及黃金蓮指訴及證人陳時英證述內容悉相符合,並有查獲時之現場及起贓相片十六張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先在上開第三包廂內竊取黃金蓮所有摩托羅拉牌手機乙支得手後,再轉至上開第四包廂內竊取放在高淑鈴皮包內之高淑鈴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乙支、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AIG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乙張,及江昌隆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支、花旗銀行信用卡乙張等財物得手,是被告雖係在同一「獅子王PUB」內行竊,然其已連續分別侵入不同管領人管領之第三包廂與第四包廂內,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客觀上亦係以先後二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二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應構成連續犯。至於其第二次侵入第四包廂之竊行,雖同時竊取高淑鈴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乙支、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AIG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乙張,及江昌隆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支、花旗銀行信用卡乙張等財物,然因該等財物均置於高淑鈴之皮包內,屬高淑鈴所持有管領,且被告亦不知該等財物為二人之財物,是其此部份犯行應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前後二次侵入不同包廂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侵入不同包廂竊行,時間接近,手法雷同,對象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事後均已取回失竊物品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