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間某時,在開車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由桃園往台北之途中,在車上由友人先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香煙中,再交由甲○○以吸食香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安東街口查獲。而其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O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而被告本件犯行,再經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O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中,亦有本院九十二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一紙,在卷足憑。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時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此部分更正為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係同時、同地,以同一方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因其該次僅有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毒性之大小、所生傷害己身健康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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