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九A九六二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口有燈光號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二、異議議旨略以:㈠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係確定為綠燈才通過,並未闖紅燈。㈡警員於路口攔停時,雖曾要求異議人在舉發單上簽名,異議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未予簽名,惟警員亦未再要求簽名,也未將舉發單遞交異議人。㈢本件違規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但卻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作成裁決,且未查實真相,不免有羅織入罪,以無為有,以輕為重之結果等語。
三、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定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其後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數度修正公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訊據異議人甲○坦承於右述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而遭警員攔停舉發,以及員警製作舉發單後曾交其簽名,異議人當時拒絕簽收等情不諱,惟辯稱:沒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云云。惟查:右揭違規事實,有執行本件舉發之員警 張啟聰 所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稽,員警張啟聰之報告書記載:「當時職非單獨值勤,不可能攔查正常行駛未闖紅燈之車輛,且王員當時以年事已高等理由向職求情,要求給予放行,經職向王員解釋係依法行政,不能因年齡而違反公平原則,王員聽完職之解釋後,便揚言申訴到庭,職開完通知單便請王員簽收,此時伊所乘載之女子便告訴王員,只要在告知單簽名便不能申訴,故王員便未簽收即自行離去。」之取締經過情形,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當天其騎車搭載前配偶,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警攔停舉發,警員製作完舉發單後交其簽名,但遭其拒簽,其當時並對警員表示如果開單,要到分局去告等語均相符合,是堪信警員張啟聰當時執行取締之過程應無誤認之虞。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張啟聰不過適巧被安排在該處執勤,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詞舉發異議人之可能。異議人空言辯稱:其行駛當時係綠燈云云,不足採信。又查,本件舉發單於違規當時立即開立,並交異議人簽名,異議人未予簽名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在案外,並有舉發單一紙在卷可稽,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通該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無理由拒絕簽收舉發單,依上開規定應認異議人已依法收受舉發單。從而,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於異議人另辯稱: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但裁決之時間卻遲至九十二年八月間云云,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力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本條例對於已依法舉發之違規事件之裁決期,並未定設有限制之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之右揭違規行為,舉發之員警於異議人違規當時已依法舉發,是本案原處分機關雖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行裁決,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經數度修正,依法應適用異議人違規時點有效之法律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例始為正當,而逕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即有未合。復且,依本條例上揭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並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原處分機關尚無選擇及決定裁量之空間,本件異議人係經舉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原處分未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亦有未合。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提起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