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五六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壹組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後方鐵皮屋,及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等處,以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放於玻璃食吸食食器內或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白色煙霧,以鼻子吸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許,通知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一組及有安非他殘渣之空袋一個。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右揭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有安非他命玻璃球一組及有安非他殘渣之空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壢字第七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該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其餘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敍明。又被告甲○○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自戕之行為,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一組及殘渣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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