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上揚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上揚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揚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實際撥款時分二筆撥放,其中一筆五十萬元係本利按月平均攤還,另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係按月繳納利息,並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一三計算,後於撥貸時雙方合意變更利息之約定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0.一二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一五),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訴訟僅請求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部分,被告上揚公司就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迄已逾期,其積欠原告上開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算之違約金,其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乙○○○、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期間資料查詢影本、撥貸申請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四人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訂立之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期間資料查詢影本、撥貸申請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揚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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