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經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足稽,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七六三號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証。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桃所憲衛勒字第○六0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而未敘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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