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陸玖貳公克)沒收、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壹玖公克、包裝重參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贓物部分)、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二O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不詳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寄藏持有該男子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五‧三六九二公克)、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七‧一九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公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天花板內。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前開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品,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是「小張」寄放的,伊將其藏在住處天花板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小張」是在查獲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拿一個內裝有毒品等物之黑色包包至伊住處,後來「小張」出去吃東西,沒多久警察來搜索,伊知道包包內有毒品,所以就將之藏到天花板云云。經查:
(一)警員於上揭時、地扣得之白粉八包、不明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成分分別為海洛因、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92)宇鑑字第一四七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按。是扣案毒品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寬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會搜索被告?)因為我在偵辦另一個案子,有線報及證人指認,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
」、「‧‧‧當初我們詢問證人的時候,證人說被告的毒品都在黑色的包包及天花板。‧‧‧,後來才到天花板上面去搜到一個黑色包包,包包內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帳冊,磅秤、注射針筒、分裝袋、帳冊裡好像有私人的聯絡電話簿。」、「下午三點到現場,一直到五點的時候我們有去問樓下他叔叔,問他說被告在不在,他叔叔說不在,我們就在外面埋伏,依我們線報被告是騎機車,當時被告家裡沒有機車,我們看到被告機車回來,才知道被告在裡面。」、「(問:從下午三點一直到執行搜索時間,你在做何事?)在被告家附近埋伏,那裡可以看到被告家門口。」、「(問:被告回來之後,到你們去搜索被告之前,有看到任何人從被告家裡出來?)無。」、「被告與 沈桂梅 一起回來,後來丙○○開車回來。等到他們回來到樓上去的時候,我們才去搜索。他們陸續回來到我們執行搜索,約半個小時,這半小時左右沒有人出來。現場就是他們四人。」、「(問:
在被告回來之前,有無其他人到被告家裡去?)無。」等語。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志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何情況下讓你們進行搜索?)是被告回來了。當時是看到被告騎機車回來,我忘記他有無載人。」、「(問:除了被告以外,有無其他人回來?)還有丙○○,其他作筆錄的那些人。」、「(問:你們在等的時候,有無看到其他人進來?)無。」、「(問:毒品在何處查獲?)天花板。‧‧‧」等語。
(四)證人即在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開門之前有無把東西藏起來?)無,我沒有看到。」、「(問:是丙○○、 沈梅桂 、被告及你四人在現場?)是的,沒有其他的人。」、「(問:有無聽到被告說到小張這個人?)無。」、「(問:到現場後有何人在現場?)被告及沈梅桂。」、「(問:警察敲門時,你看得到被告在做何事?)我與丙○○在弄麵,我可以看到被告。」、「(問:被告有無將東西收到天花板上?)我沒有看到。」、「(問:天花板很高?)我手伸起來碰不到,一定要拿椅子架。」、「(問:警方在敲門時,被告有無拿椅子架把東西放在天花板?)我沒有看到。」等語。
準此以觀,依證人楊寬宏之證詞,足認本件係因有人指證被告將毒品裝在黑色包包,並放在天花板內,核與搜索情形相符。且依證人楊寬宏、張志傑之證述,足認警員於搜索前,已在被告住處前等候多時,期間無人進出被告住處,況證人甲○○亦證述在場沒有「小張」其人,警察敲門時,沒有看到被告將毒品藏在天花板上等語,從而,足認扣案毒品應係「小張」在本件搜索前不詳日交予被告寄藏在天花板內,是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是小張在查獲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拿來的云云,不足採信。再本院調閱扣案筆記本一本,其內所載筆跡與被告筆跡明顯不同,而筆記本係與毒品一起放在黑色包包內一情,業據證人楊寬宏證述在卷,從而,被告自白內裝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之黑色包包是「小張」的,伊將之藏在天花板內,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禁藥」,自該日起禁止輸入、製造,同時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復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行政院衛生署又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禁止非法吸用、持有、販賣、轉讓,為禁藥。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受人之託寄藏保管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其持有海洛因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寄藏行為固係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而不同於單純持有,惟二者之區別僅在於行為人主觀意念之不同,而客觀上均係對於物件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故就此以言,被告基於一個自然概念之持有行為而犯寄藏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所持有禁藥、毒品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五‧三六九二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本件論處被告寄藏禁藥「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七‧一九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分裝吸管四支、分裝袋九十個、鹽水瓶二瓶、電子磅秤二台、帳冊一本,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非違禁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有間,尚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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