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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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貳拾肆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貳拾肆個(殘渣無法析離)、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削尖吸管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復因戒治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施用毒品部分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女朋友 簡麗玉 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甲○○在簡麗玉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十四個(殘渣無法析離)、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削尖吸管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法篩驗,再以TOXI-LAB法確認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四一四號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十四個(殘渣無法析離)、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削尖吸管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証。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復因戒治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施用毒品部分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猶不思警惕,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十四個(殘渣無法析離)、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削尖吸管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