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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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清指定辯護人蔡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給付 盧桂好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貳月為當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清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7時10分至17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之友人住處,服用藥酒2杯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巷與中央路3段9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之反應距離,以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潘振安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央路2段17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巷口時,呂學清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而未減速慢行,直接撞擊潘振安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右側,致潘振安連人帶車彈落左前方之香蕉園,而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三至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呂學清於肇事後,在到場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員警於同日18時3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案經潘振安之配偶盧桂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清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桂妤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1
40、案號186)、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相驗相片24張在卷為憑。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潘振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7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事發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又發生本件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條文,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係對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故本條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呂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肇事後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復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害人配偶、子女頓失依靠、家庭破碎,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7頁),暨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尚有年邁中度肢障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主張為使被告呂學清能依約給付賠償金,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盧桂好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被告除已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及104年2月末日前共給付3萬元外,剩餘金額22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22萬,給付期限:自10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當月末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添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