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徐珮榕 住新竹市○○街○○○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姜禮銓姜璧宜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及其上3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1、2、3樓及騎樓面積154.8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移轉登記(見原審審訴卷第3頁背面)。又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目的均為除去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2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28,350元(30,00076㎡2+376,7002=1,328,350,見原審審訴卷第6頁、本院卷第40頁),顯低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債權額2,315,016元(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背面),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8,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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