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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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 吳芬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麗珍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份6分之1,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執行後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份6分之1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原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97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是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三審上訴時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 吳思賢 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於給付之日等值市價之金額,雖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收到該裁定後10日內向原法院聲請就追加之訴為審判,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即尚未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四、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第三人吳思賢對其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且吳思賢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母即相對人為由,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1年度執全字第361號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與吳思賢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回復登記為吳思賢所有,吳思賢再將之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原法院以100年重訴字第79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0至36頁),則抗告人即債權人就本件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三審上訴時追加聲明,請求「或吳思賢應給付上訴人給付之日之系爭房地等值市價之新台幣」,經最高法院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向原法院聲請就追加之訴為審判,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425號事件受理,惟觀之其追加聲明及理由,係請求相對人及吳思賢給付系爭房地相當於市價之損害賠償,有原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證明書及抗告人提出之「聲請調解起訴[起訴、就追加之訴為裁判]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8頁),顯見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425號事件之請求權應為金錢給付請求權,而非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特定物即系爭房地之請求。是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確已因本案判決確定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