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發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6日│102年2月2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734號│102年度偵字第233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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