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71號抗告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 相對人 萬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伊管理之市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伊於民國100年間訴請返還,已於102年9月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然相對人仍未拆屋還地,伊為儘速取得系爭土地完成院區圍牆修建工程(已完成發包作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1萬4,777元,原預定完工日為102年11月29日,下稱系爭工程),而於102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預計停止期間長達4年4月,足致伊受有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及廠商得終止契約請求伊給付材料訂金、已施作工資、營造工程保險費等費用共計33萬5,427元,影響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甚鉅,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7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6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同院102年度補字第11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94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是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法院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已如前述,而原法院係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前揭事件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抗告人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未能利用標的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項後,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條規定,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每平方公尺2萬6,960元、712元、712元為準,據以計算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無不合。至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尚無從釋明所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將終止契約並求償材料訂金、已施作工資、營造工程保險費等費用共計33萬5,427元乙節。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額,有超過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額77萬5,000元,則其僅以系爭工程可能遭廠商求償相關費用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