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65號抗告人 高全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霞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 林梅雪 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9樓建物,及坐落之同段3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78萬1000元,應以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現值。伊雖曾以反訴主張林梅雪應給付伊862萬3932元,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3月4日判決林梅雪應給付伊315萬1966元,應以之計算伊所得受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云云。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三、抗告人先位之訴係主張:相對人與林梅雪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先位之訟)。另備位之訴則主張:伊與林梅雪因離婚涉訟,抗告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林梅雪給付862萬3932元,相對人以不合理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顯侵害抗告人對林梅雪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與林梅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下稱備位之訴)。基此可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抗告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額為695萬5874元(參原法院影印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5萬5874元。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862萬3932元計算,惟因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695萬5874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695萬5874元。從而,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5萬5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904元,洵堪認定。抗告意旨認應以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新北地院尚未判決確定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均非可採,至為明悉。
四、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5萬5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904元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