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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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17號抗告人 陳殷朔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蓋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3月28日開庭後,經閱卷發現有許多事實未經詳實記載於筆錄,尤其法官調查抗告人(即被告)學、經歷及律師資格,是否有損及抗告人名譽及人格,有從光碟加以查明必要,當日開庭法官未問及相對人(即原告),未涉及相對人基於個資法之範圍事項,自無以該法加以保護之必要。抗告人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不同意交付光碟之意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103年4月1日具狀聲請交付原法院103年3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未載明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與真實狀況究有何不同之處。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原法院通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交付系爭光碟予抗告人,業據當日在場陳述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有民事陳報狀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及未爭執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服之處,其聲請交付系爭光碟,自屬無據,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該日開庭法官未問及相對人,未涉及相對人基於個資法之範圍,無受該法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上開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均屬受個資法保護之人,並非限相對人,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未陳述,即無須適用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顯有誤會,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