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成志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複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3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28,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債務人102年6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明細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投資型保單等。」「…我在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但工作內容僅為負責上貨、下貨),平均薪資約為28,000元,除薪資外,無任何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4年1月28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更生方案狀附卷可參。故除薪資收入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二)債務人於104年1月29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0日前提出11,3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813,
6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7.11,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6,900元【包括膳食費5,500元、水電費1,
4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5,000元,據債務人自陳:「目前租屋處花蓮市○○里00鄰○○0000號,租金為每月6,00
0元(不包含水、電費),與我的老婆、小孩一起住在這個地方。」「…配偶 王美貞 目前在門諾醫院做鐘點工,一個月的實領平均薪資不到1萬元…。」「…因我的配偶王美貞每月平均薪資不到1萬元,所以房租與扶養費部分僅能負擔較少部分,租屋費6,000元我負擔5,000元(配偶負擔1,000元)…」有本院104年1月28日調查筆錄、104年2月9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所出具王美貞之103年7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附於本案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且自陳其配偶之月平均收入不到10,000元,且有明細可參【經核配偶王美貞於103年7月至10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8,783元、2,002元、8,581元、4,900元】,本院認債務人之配偶確已盡力與債務人共同分擔租金之支出,則本院認債務人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 陳毅 【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及教育費4,800元。債務人自陳:「目前與我的配偶王美貞共同扶養我的兒子陳○…。」「因我的配偶王美貞每月平均薪資不到1萬元,所以房租與扶養費部分僅能負擔較少部分,…教育費我負擔4,800元。」有本院104年1月28日調查筆錄、104年2月9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子女陳○之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償還11,300元後,僅保留約16,700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另有謂債務人應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人再為協商。然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債務協商方案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本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程序擇採,並無置喙餘地。
(四)至部分債權人雖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惟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然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從而,債權人主張履行期限應延長為8年乙節,難認正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10日前提出收入新臺幣11,3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6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4、5、7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756,439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13,6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7.11%││6.備註:無。│├───────────────────────────────────┤│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2,099,450元│44.14%│4,987元│││份有限公司││││├──┼─────────┼──────┼─────┼─────────┤│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12,265元│0.27%│31元│││份有限公司││││├──┼─────────┼──────┼─────┼─────────┤│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208,714元│25.41%│2,871元│││司││││├──┼─────────┼──────┼─────┼─────────┤│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527,976元│11.10%│1,254元│││限公司││││├──┼─────────┼──────┼─────┼─────────┤│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403,941元│8.49%│960元│││份有限公司││││├──┼─────────┼──────┼─────┼─────────┤│6│甲○(台灣)商業銀│98,191元│2.06%│23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405,902元│8.53%│964元│││司││││├──┴─────────┼──────┼─────┼─────────┤│合計│4,756,439元│100%│11,3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