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57號抗告人 張素琴 相對人 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相對人所有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水龍頭未關,地板積水滲透至系爭3樓房屋及房間之天花板,且沿天花板邊牆漏至地板造成多處破損,經會同大樓管委會勘查結果,係相對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積水所致,相對人亦表示願負責修繕及賠償,惟經伊多次向相對人請求修復,均置之不理,前經大樓管理員告知相對人已賣掉房屋逃匿之消息,伊恐所受損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駁回伊之請求,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詳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至「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而所謂「釋明」,即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不同。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水龍頭未關,積水
滲透至系爭3樓房屋及房間之天花板,且沿天花板邊牆漏至地板造成多處破損,經會同大樓管委會勘查結果,係系爭4樓房屋積水,致其受有損害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3、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3樓房屋漏水照片,及大樓管理員之說明書(原審司裁全字第546號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7至8頁)以為釋明,固堪認相對人原係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3樓房屋係抗告人所有,且有因漏水受有損害之情事,惟抗告人是否因上開之漏水受有100萬元損害,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受有大概如此之損失。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大樓管理員
之說明書(本院卷第8頁),釋明相對人已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已出售系爭4樓房屋,尚難因之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亦不能因之即認相對人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自仍無從僅依上開說明書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未能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