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善淇
賴瑩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善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瑩光無罪。
事實
一、邱善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就附表編號2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邱善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善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第7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卓王秀峰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6-27),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8-41頁、第51-54頁)在卷可稽,並有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業剪刀1支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又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善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工業剪刀剪壞上址鐵皮屋之鐵皮後,再自該處侵入鐵皮屋內竊盜,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工業剪刀,既足以破壞鐵皮屋之鐵皮,且依該照片所示,該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利(見偵查卷第53-54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其所為自亦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邱善淇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邱善淇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壢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邱善淇因涉嫌於104年1月20日竊取其父 邱傳裕 所有、置放在家中物品之竊盜案件,於104年1月21日至桃園市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於警詢時主動承認另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6頁),可證被告邱善淇係在員警尚乏任何跡證可合理憑認其有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坦述該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邱善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邱善淇行竊時所使用之工業剪刀1把,係其父親邱傳裕
所有,業經被告邱善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上開扣案物既均非被告邱善淇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瑩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元之價格向邱善淇收購等語。因認被告賴瑩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賴瑩光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賴瑩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瑩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善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賴瑩光固坦承有擺攤從事新、舊物品買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被告邱善淇買過東西,也沒有看過被告邱善淇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被告邱善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物品之流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03年12月間偷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台機器後賣給被告賴瑩光,我問他有無收購中古機器,他說有,我就把機器拿給他看,他就收下了,這4台機器都蠻新的,我詢問他價錢,他報價後我給他機台,我賣東西給他的時候,他沒有問我東西的來源,我也沒有主動跟他說機器怎麼來的,只有說我要賣給他,請他報價,他也沒有提供單據讓我簽收保證不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5
0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竊取之物品於
103年12月中旬至桃園市○○區○○○路與崁頂路口旁賣給在收購二手電器類的買家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6、78頁),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物品之流向,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徒手從家中把家中物品分批竊取,第一次竊取時間係10
4年1月初,竊取電鑽機1台,第二次竊取時間係104年1月21日,竊取電焊機1台、氬焊機1台、切斷機1台、3.5釐米的電纜線、銅製釋迦摩尼1尊,電纜線拿去桃園市○○區○○路上的億輪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其他物品藏放在綽號「 阿祥 」的朋友家中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再於檢察官偵查中始證稱:我於104年1月初在中偷父親(即邱傳裕)的電鑽1台也是賣給同一人即被告賴瑩光,偷到當天就賣他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是在104年1月初偷拿父親的電鑽機,是否竊取之後也拿去販售給賴瑩光?)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2的東西,你是用何順序賣給賴瑩光?)我先把第一次偷的東西拿去賣,再賣第二次的東西」、「(那為何方才檢察官問,你是第一次賣給賴瑩光的嗎,你表示有一次是拿你父親的電鑽機去賣,何者是第一次?)我父親的那台是第一次。我是先竊取爸爸的,後來知道賴瑩光有在收,我才竊取別人的,再拿去賣,這是第二次」、「(你賣給賴瑩光的電鑽機,並不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10
4年1月初竊取父親的電鑽機,而是更早偷的電鑽機?)對」、「(你總共偷過幾次你父親的電鑽機?)兩次」、「(各是何時?)一次是在103年12月中旬,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我偷別人的東西之前,另一次就是我爸告我的那時候,應該就是104年1月」、「(這兩次你都有偷電鑽機嗎?)第二次我沒有偷電鑽機,我是第一次偷電鑽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就竊取父親邱傳裕電鑽機並轉售被告賴瑩光之時間究為103年12月或104年1月間,先後陳述不一,且經警方帶同被告邱善淇前往被告賴瑩光經營貨物買賣地點,亦未查獲被告邱善淇前揭證述出售予賴瑩光之物品,有被告賴瑩光及邱善淇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卷第6頁、第12頁),而賴瑩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自被告邱善淇處收受物品,尚難僅以被告邱善淇前揭單一證述,即認被告賴瑩光確有向被告邱善淇收購物品之情事。又縱認被告賴瑩光確曾自被告邱善淇處收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參諸被告邱善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賴瑩光只是便宜地向我收購,我沒有告知物品來源,他也沒有向我詢問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東西給被告賴瑩光時他沒有問東西的來源,我也沒有主動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可見被告邱善淇並未告知被告賴瑩光其所出售物品為贓物,另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為市面上流通之物,並無特殊性,亦非貴重或保值物品,上開物品之轉讓或回收,均屬日常交易行為,而法律亦未明定交易雙方須以書面立約或保證物品來源,自難僅以被告賴瑩光未以書面要求賣方即被告邱善淇保證物品來源,即可遽認被告賴瑩光應已知悉收購之物即為贓物,且上開物品二手市價又無客觀衡量標準,被告邱善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係以低於市價賣給被告賴瑩光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50頁),亦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認。至被告邱善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於警局說他只是便宜的收購?如何認定是否便宜?)他說有東西他就收,說東西是北部來的,他就去南部賣,我賣給他的價格是顯然低於市價的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惟被告賴瑩光是否確有向被告邱善淇如此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縱認被告賴瑩光確曾如此表示,上開內容語意不詳,被告賴瑩光是否係指為避免遭查獲,而欲將北部收購之物帶往南部銷贓之意,不甚明確,自難以此而認定被告賴瑩光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賴瑩光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賴瑩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被害人│竊取物品││號││││││├─┼───┼─────┼─────────────┼────┼────┤│1│103年│桃園市八德│邱善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卓王秀峰│砂輪機、│││12○○○區○○路與│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字工機、│││旬│竹園街口之│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焊機、││││鐵皮屋│工業剪刀1支,並騎乘車牌號││電鑽機各│││││碼L3T-193號重型機車行經左││1台│││││列時、地,即持上開工業剪刀│││││││破壞鐵皮侵入該處,竊取砂輪│││││││機、字工機、電焊機及電鑽機│││││││各1台,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2│104年1│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電鑽機│邱傳裕│電鑽機1│││○○○區○○路65│1台││台││││4巷24弄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