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賴明利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吳孟哲 律師 徐雲珠 被告 賴普騰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壽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房屋遷出,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於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約15坪、C部分約50坪之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件實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10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0.0174公頃(1、2樓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面積0.005公頃、附圖所示C面積0.0155公頃之建物拆除,將所占上開15-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僅係就本件訴訟標的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房屋(下稱70-46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亦為原告所有,但借予被告使用。兩造於99年12月18日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若被告欲出售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11地號土地)或同段15-19地號土地(下稱15-19地號土地)時,被告即應自70-46號房屋遷離。兩造復約定雙方應各負擔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鄰00000000號房屋(下稱70-44號房屋)之房屋稅二分之一,若被告未支付時,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遷離70-46號房屋。
(二)被告已長期未使用70-46號房屋,亦未依約繳納70-44號房屋之102度年房屋稅,故原告於102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離。被告雖於103年4月8日、同年6月3日支付70-44號房屋之102年度、103年度所應負擔之各半數房屋稅,然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70-46號房屋之借貸契約,遂於103年4月12日、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還半數房屋稅,並重申被告應返還70-46號房屋事宜。詎被告未予置理,現70-46號房屋由被告供數名外籍勞工占有使用,將來恐生不必要之管理問題,復因兩造間就70-46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約定期限,被告亦無特定借用之目的,依民法470條2項之規定,原告本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70-46號房屋。
(三)附圖所示B、C部分則為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但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15-3地號土地,附圖B、附圖C分別占用15-3地號土地0.005公頃及0.0155公頃,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
(四)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實屬無據,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建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0.0174公頃(1、2樓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面積0.005公頃、附圖所示C面積0.0155公頃之建物拆除,將所占15-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系爭協議書所訂:「賴普騰先生欲出售其自有土地時,由
賴普騰先生遷至他處」與「賴普騰未支付該筆金額(即70-44號房屋二分之一房屋稅)時」,均非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或將來客觀上確定發生之事實,故非條件或期限,應認兩造間成立一附負擔之使用借貸。
㈡被告並無與原告之前手達成任何使用借貸之協議,縱有與
原告前手達成協議,然被告既已與原告重新協議,原告自不受其他協議拘束。而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期限及借用目的,被告又未履行負擔,違法提供他人使用,原告自得於終止系爭協議後,請求被告返還。且如前述,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借用期限以及借用目的,不論被告是否履行負擔,原告均得依民法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縱原告102年5月9日終止之通知不生效力,然亦達催告之效果,被告於接獲原告之通知後,自應主動履行102年應負擔之部分,惟被告怠於103年4月8日始給付,且原告於103年4月12日退還房屋稅之通知,亦生終止借貸契約之效力。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賴金發 、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賴福全 於80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王榮城 購買系爭15-3地號、15-1
1地號及19地號土地共3筆以及70-44號房屋。81年2月21日則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父親賴福全,嗣後再經兩造父親協議,將上開不動產於82年11月3日均借名登記予原告哥哥即訴外人 賴明德 (業於101年7月31日死亡)名下。詎料,訴外人賴明德未經其父親賴金發之同意,逕將系爭15-3地號、15-11地號土地分別於97年7月23日、96年8月24日贈與原告。被告於99年間發現後,兩造乃於99年12月18日協議將系爭15-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90分之1484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0年1月7日辦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父親共同買入70-44號房屋後,約定分管使用,並申請另編列門牌70-46號,70-44號房屋與70-46號房屋可以區分,但因70-46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稅籍資料。70-44號房屋約定由原告父親賴金發管理使用,後由原告作為住家與經營亦立公司,嗣後原告並增建2樓鐵皮屋。70-46號房屋約定由被告父親賴福全管理使用,作為住家及經營禾明實業有限公司。82年間被告經15-3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賴金發、賴福全之同意,以鐵皮增建70-46號房屋2樓。附圖A即係70-46號房屋之現狀。另被告分別於85年、88年間,於15-3地號及15-11地號土地上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2間鐵皮屋(下稱系爭2間鐵皮屋),系爭2間鐵皮屋坐落15-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即為附圖
B、C所示。被告興建系爭2間鐵皮屋,為經營工廠之用,建造當時亦已得到15-3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賴金發及賴福全之同意。上開70-46號房屋及系爭2間鐵皮屋皆有部分坐落於系爭15-3地號土地上,且均係經兩造父親賴金發、賴福全之同意,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97年7月23日、96年8月24日受贈系爭15-3、15-11地號土地後,多年來未曾有所爭執,現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附圖A部分,拆除附圖B、C部分,實無理由。
(三)兩造於99年12月18日訂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已就坐落15-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間鐵皮屋(即原告主張附圖B、C占用15-3地號土地部分)及70-46號房屋、70-44號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關於原告訴請遷讓返還附圖A部分,系爭協議書約定,當被告欲出售其自有之土地時,由被告遷至他處或作其他處分。該「自有之土地」係指被告所有之系爭15-11地號或19地號土地,然被告並未打算出售上開自有土地,無需遷讓建物,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即無理由。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圖B、C部分,系爭協議書以「被告未支付70-44號房屋之二分之一房屋稅」為停止條件,當此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始有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關於被告所負擔之
100年及101年之房屋稅二分之一之給付方式,均係由原告以傳真房屋稅繳款書及匯款帳號資料之方式通知被告後,再由被告以禾明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匯入原告指定之亦立有限公司帳戶。然102年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繳款,更未催告被告繳款,致被告無從給付當年度之房屋稅,原告逕以
102年5月9日存證信函誣指被告已遷移他處多年已無使用上之必要,要求被告返還70-46號房屋。俟被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曾與原告溝通,欲當面給付房屋稅時,原告拒收,被告迫於無奈,於103年查得102年及103年之房屋稅後,分別於103年4月8日及103年6月3日匯款系爭房屋稅之半數予原告,但均遭退回。故此部分之停止條件,係因原告不為通知,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致被告不知稅捐金額無法繳納,不能認為條件已經成就。且原告此舉顯然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殊違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效果。
(四)按土地若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核其性質,要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之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系爭
2間鐵皮屋於建造之初,即得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兩造於9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被告借用15-3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以之為系爭2間鐵皮屋之基地使用為目的,至於鐵皮屋是被用來當作被告住家或工廠使用,均屬借貸之目的,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指系爭2間鐵皮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15-3地號土地土地無須作為系爭鐵皮屋建築基地之情形,故本件15-3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占用15-3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五)綜上,被告並未打算出售其所有之系爭15-11或19地號土地,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無須遷讓系爭鐵皮屋2間及70-46號房屋。原告亦未通知被告給付房屋稅,更未催告被告給付房屋稅,被告始終願意分擔房屋稅二分之一,係原告故意拒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1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70-44號房屋為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桃園市○○區○○段○○○段000○號),亦為原告所有,70-46號房屋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有門牌但無房屋稅籍資料,與70-44號房屋可以明確區分出來,70-46號房屋本為1層磚造,82年間被告將70-46號房屋以鐵皮增建2樓,70-46號房屋現狀坐落於15-3地號土地之區域即如附圖A所示,面積為0.00174公頃,70-46號房屋之
一、二樓均為被告所使用,部分作為辦公室,部分為住家,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告所提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附卷可佐(見103年度桃補字第
241號卷第6、7、18、1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委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與附圖(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在卷可按。是以,15-3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但70-46號房屋與70-44號房屋既可明確區分,原告對70-46號房屋如何取得所有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70-46號房屋尚無從認為係原告所有。次查,被告於85年及88年間,陸續於15-3地號及15-11地號土地上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間鐵皮屋,此2間鐵皮屋坐落15-3地號土地上之區域即如附圖B、C所示,面積各為0.005公頃、0.0155公頃,此2間鐵皮屋目前為被告經營工廠之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委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有前述勘驗測量筆錄與附圖存卷可參。是以,70-46號房屋及系爭2間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15-3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A、B、C所示,堪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70-46號房屋及系爭2間鐵皮屋均屬無權占用15-3地號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抗辯其有合法占用權源,是否成立。
五、關於被告所辯兩造父親賴金發、賴福全於80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王榮城購買系爭15-3地號、15-11地號、19地號共
3筆土地以及70-44號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兄長賴明德名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賴金發與賴福全,70-46號房屋係從70-44號房屋另編列門牌而來,兩造父親約定70-46號房屋由被告及其父親使用,70-44號房屋由原告及其父親使用,嗣後被告經兩造父親同意增建70-46號房屋之鐵皮2樓及系爭2間鐵皮屋,故附圖A、B、C均得到系爭15-3地號土地之前手同意而有權使用等情。原告則稱其前手僅係單純承諾,而無成立分管協議,且被告就系爭15-11地號土地係事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且兩造已重新簽訂系爭協議書,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查兩造確實於99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如後述就附圖A、B、C部分有所協議。從而,縱令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有何約定,因兩造已另訂系爭協議書,則被告所舉之合法使用權源存在與否,自應以發生在後之系爭協議書為據。
六、被告辯稱兩造訂有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無權訴請被告返還附圖A及拆除附圖B、C部分。經查:
(一)兩造對於99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記載如下:「立協議書人賴明利、賴普騰(代理人賴麗卿)雙方同意座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貳間及建物門牌:桃園縣蘆竹鄉○○村
0鄰00000000號上之頂樓加蓋部分,於賴普騰先生欲出售其自有之土地時,由賴普騰先生遷至他處或做其他處分。另一建物(建號111)蘆竹鄉坑子村貓尾崎70之44號,雙方同意各負擔貳分之壹房屋稅。倘若賴普騰未支付該筆金額時,賴明利有權利請其遷移他處,若未搬遷時,鐵皮屋歸賴明利所有」,此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70之46號上之頂樓加蓋部分」即為附圖A部分之2樓鐵皮屋,「鐵皮屋貳間」即為附圖B、C部分,「於賴普騰先生欲出售其自有之土地」係指被告出售15-11地號土地或19地號土地,而「雙方同意各負擔貳分之壹房屋稅。倘若賴普騰未支付該筆金額時,賴明利有權利請其遷移他處」,係指被告應從附圖A、B、C遷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就附圖A、B、C之使用,於系爭協議書確實有所約定,亦即就附圖A之2樓鐵皮屋及附圖B、C部分,原告均同意由被告使用並占用15-3地號土地,迄被告欲出售15-11地號土地或19地號土地時為止。至於附圖A之1樓部分,雖未明載於系爭協議書上,然查附圖A之1樓與2樓共用同一出入口,無法分離,且附圖A之1樓早在80年間即已存在,係從70-44號房屋另編門牌為70-46號房屋而來,始終為被告所居住使用,82年方增建附圖A之2樓,且衡情原告既已同意附圖A之
2樓得占用15-3地號土地,附圖A之1樓與2樓占用15-3地號土地為同一特定區域及同一面積,堪信附圖A之1樓占用15-3地號土地,亦屬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之範圍內。另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就附圖A(包括1、2樓)、B、C部分,原告雖均同意由被告使用並占用15-3地號土地迄被告欲出售15-11地號土地或19地號土地時為止,但在被告占用期間,被告應負擔70-44號房屋二分之一之房屋稅,若被告未支付,原告則有權請被告從70-46號房屋及系爭2間鐵皮屋遷移。
(三)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訂之「於賴普騰先生欲出售其自有之土地時」以及「雙方同意各負擔貳分之壹房屋稅」,究係條件或負擔?查被告是否欲出售其所有之15-11或19地號土地,並無將來客觀上確定到來之期限,亦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然從系爭2間鐵皮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15-3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所有之15-11地號土地上,堪可確定兩造當時訂立此條款時,係設想被告將來若出售15-11地號土地時,應將系爭2間鐵皮屋之越界建築一併予以解決,亦即被告若將來不再擁有15-11地號土地時,越界建築於15-3地號土地之2間鐵皮屋即須一併遷移他處或處分。職是,系爭協議書所訂之「於賴普騰先生欲出售其自有之土地時」,堪認應屬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解除條件。易言之,系爭協議書已經生效,兩造間就70-46號房屋及系爭2間鐵皮屋坐落15-3地號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若被告欲出售15-11地號土地或19地號土地時,使用借貸契約即告失效。而「雙方同意各負擔貳分之壹房屋稅」,依文義解釋,即可得知此為被告應負擔之使用對價,且若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另取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15-3地號土地之權利。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70-44號房屋之102度年房屋稅,原告取得終止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故意不為通知。經查,兩造間就70-44號房屋稅之繳納程序,因70-44號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主管機關均將房屋稅單寄達原告,原告再依據稅單上之金額,通知被告繳納其中半數,此為兩造所自承在卷。其次,被告就其所辯100年度、101年度原告均將房屋稅單與匯款帳號先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被告確定金額後,即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內,有被告所提傳真文件、房屋稅單、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102年度有口頭通知被告繳納該年度房屋稅,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口頭通知此舉與兩造之前實踐多年之方式顯然不同,被告如何確定稅捐金額正確以及應匯入哪一帳號?再參以原告所提102年5月9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23頁),內容完全未提及102年度房屋稅一事,且房屋稅繳納期間為該年度5月1日至5月31日,原告於102年度房屋稅繳納期間內,即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顯然原告係故意不通知被告繳納102年度房屋稅之半數,致被告無從給付當年度之房屋稅。嗣後被告於103年查得102年及103年之房屋稅後,確於103年4月8日及103年6月3日匯款各該年度房屋稅之半數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故意不通知被告房屋稅金額在先,嗣被告自己查得金額並匯款予原告後,原告又無故退回在後,原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促使條件成就,以遂其終止系爭協議之目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無不履行支付102年度房屋稅半數之情事,原告無權退回被告所繳之102年度、10
3年度房屋稅,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協議,於法不合。
(五)被告表示其並無出售系爭15-11地號或19地號土地之意思,揆之前揭協議書所載,此部分之解除條件即未成就,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仍為有效。
(六)綜上各情,關於附圖A之1樓及2樓、附圖B及附圖C,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有所約定,原告均同意由被告使用並占用系爭15-3地號土地,迄被告欲出售15-11地號土地或19地號土地時為止,而被告並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意思,亦無不履行支付102年度70-44號房屋之半數房屋稅之情事,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仍為有效,被告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15-3地號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已久未使用70-46號房屋,或將之作為工廠使用,且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被告亦無特定借用目的,原告本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按土地若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核其性質,要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之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查兩造於9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15-3地號土地上已有70-46號房屋(包括2樓鐵皮增建部分)及系爭2間鐵皮屋,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使用期限,但衡酌70-46號房屋及系爭2間鐵皮屋均為房屋,以15-3地號土地為基地,則被告借用15-3地號土地之目的,顯係繼續以之為房屋之基地使用為目的,至於70-46號房屋及系爭
2間鐵皮屋是用作住家或工廠,均仍屬於被告借貸目的範圍內,系爭協議書亦未就此特別約定被告就上開房屋應作何種使用或不得作何種使用,是被告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指70-46號房屋與系爭2間鐵皮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不復存在,15-3地號土地無須繼續作為該等房屋建築基地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本件15-3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洵屬有據。
八、綜上,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為有權占用15-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遷讓返還予原告,將附圖所示B、附圖所示C之建物拆除,將所占15-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10
3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