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七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即受刑人何俊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何俊璋因犯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九年矚訴字第一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矚上重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軍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一百年執字第五二號執行指揮書、本院一百零一年簡字第九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