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瑩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元之價格向乙○○收購等語。因認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丁○○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認丁○○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犯嫌,無非係以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丁○○固坦承在桃園市○○區○○○路與崁頂路口路旁擺攤從事新、舊電器工具買賣等情(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2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乙○○買過東西,也沒有見過乙○○等語。
(二)乙○○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
1、乙○○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物品之流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偷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臺機器後賣給丁○○,他說有收購中古機器,伊把機器拿給他看,他就收下了,這4臺機器都蠻新的,伊賣東西給丁○○時,他沒有詢問東西的來源,伊也沒有主動跟他說機器怎麼來的,只有說伊要賣給他,請他報價,他也沒有提供單據讓伊簽收保證不是贓物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竊取之物品於103年12月中旬,拿至桃園市○○區○○○路與崁頂路口旁賣給收購二手電器類之丁○○等語(偵卷第6、78頁)相符。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物品之流向,乙○○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分批竊取家中物品,第1次竊取時間係104年1月初,竊取電鑽機1臺,第2次竊取時間係10
4年1月21日,竊取電焊機、氬焊機、切斷機各1臺、3.
5釐米的電纜線、銅製釋迦摩尼1尊,其中電纜線拿去桃園市○○區○○路上的億輪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其他物品藏放在綽號「 阿祥 」的朋友家中等語(偵卷第4至
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初在中偷父親(丙○○)的電鑽機1臺,也是賣給丁○○,偷到當天就賣他500元等語(偵卷第7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在104年1月初竊取父親丙○○的電鑽機,得手後販賣給丁○○;伊先把竊得附表編號1之物(甲○○○所有之物)賣給丁○○,再把偷到附表編號2之物(丙○○所有之物)賣給丁○○等語(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嗣於同日證述:伊先竊取父親丙○○的電鑽機1臺,後來知道丁○○有收貨,伊才竊取別人的物品,再拿去賣給丁○○,第1次是另1次偷父親的電鑽機,沒有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再於同日改證稱:伊共偷過父親2次電鑽機,第1次是103年12月中旬,就是起訴伊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之前,另1次是附表編號2之104年1月那次等語(原審卷第52頁);復於同日翻稱:伊竊盜父親丙○○之財物2次,第1次偷電鑽機,第2次沒有偷電鑽機,丙○○於警詢時所指遭竊價值1萬2000元之電鑽機,是伊之前偷的等語(原審卷第52頁)。是乙○○關於竊取父親丙○○所有電鑽機後轉售丁○○之時間,究為103年12月或104年1月間、又係竊取1臺、或2臺電鑽機等重要內容,先後證述不一,堪認其指證有瑕疵。
2、縱認乙○○所指出售附表所示之贓物予丁○○一情為真。然參之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告知物品來源,丁○○也沒有詢問伊等語(偵卷第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賣東西給丁○○時,他沒有問東西的來源,伊也沒有主動跟他說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可見乙○○並未告知丁○○其所出售物品為贓物。另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為市面上流通之物,並無特殊性,亦非貴重或保值物品,上開物品之轉讓或回收,均屬日常交易行為,自難僅以丁○○未以書面要求賣方乙○○保證物品來源,即可遽認丁○○知悉其收購之物品為贓物;且上開物品二手市價又無客觀衡量標準,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表示:伊以低於市價賣給丁○○云云(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50頁),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亦無同類品質之舊品市價可供評比,難認乙○○所證低於市價出售予丁○○等詞可採。至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說有東西他就收,東西是北部來的,他就去南部賣等語(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0頁)。惟丁○○是否對乙○○為如此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以乙○○單人指證,即認丁○○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三)經警帶同乙○○前往丁○○經營貨物買賣地點,並未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此參諸丁○○及乙○○於警詢時所陳即明(偵卷第6、12頁)。而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曾向乙○○處買受附表所示贓物,尚難僅執乙○○前揭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丁○○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丁○○故買贓物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丁○○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丁○○犯故買贓物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所購買之物為來路不明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即應成立,如不相識者,以低廉或以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低廉或其他考慮,而予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未禁止二手買賣交易行為,鑑於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評估,出賣人亦無需負擔產品之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一次性交易活動,且買受人無足夠能力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確實查證,故有採取書立切結書、讓渡書、或買賣契約書等方式進行交易,此為民間進行中古買賣交易之常態,乃眾所周知之事,無需舉證。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偷來的4臺機器買給丁○○,該4臺機器外觀看起來蠻新且乾淨,感覺好像是最近買的,伊以低於市價賣給丁○○,丁○○收購時沒有拿單據給伊簽收,以保證不是贓物,伊跟丁○○說這4臺機是從北部來的,丁○○回以將拿去南部販售等語。觀諸丁○○曾於92、96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是丁○○理應對於收受貨品更加注意,然其竟刻意忽略查證義務,且未出具切結供買方簽署以自保,其動機已有可疑;又果若丁○○未懷疑其買受之物為贓物,豈有告知乙○○會將北部來的貨品運至南部販賣之理?是丁○○所辯不知為贓物一事,無可採信云云。
(三)經查,乙○○指證其出售附表所示之贓物予丁○○收購一節,業據丁○○堅詞否認向乙○○收購附表所示之物品在案。此部分僅有乙○○指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又乙○○帶同警方至丁○○擺設攤位查證,亦未查獲附表所示之贓物,難謂乙○○指證可採。檢察官徒以丁○○收購附表所示之贓物時,未令乙○○出具切結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確保來源非盜贓物,又以附表編號1之機器外觀新穎,乙○○以低於市價出售予丁○○,及丁○○有稱將把自北部收購之貨品,運至南部出售等節,即認丁○○有故買贓物犯行,而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丁○○有向乙○○收購附表所示之贓物。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其上訴並理由,應予駁回。
六、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被害人│竊取物品││號││││││├─┼───┼─────┼─────────────┼────┼────┤│1│103年│桃園市八德│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甲○○○│砂輪機、│││12○○○區○○路與│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字工機、│││旬│竹園街口之│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焊機、││││鐵皮屋│工業剪刀1支,並騎乘車牌號││電鑽機各│││││碼L3T-193號重型機車行經左││1臺│││││列時、地,即持上開工業剪刀│││││││破壞鐵皮侵入該處,竊取砂輪│││││││機、字工機、電焊機及電鑽機│││││││各1臺,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2│104年1│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電鑽機│丙○○│電鑽機1│││○○○區○○路65│1臺││臺││││4巷24弄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