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華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末行扣案部分「扣得保險套1枚(未拆封)」補充為:「扣得未拆封保險套1枚、含有體液之已拆封保險套1枚及衛生紙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未拆封保險套1枚、含有體液之已拆封保險套1枚及衛生紙1份,係男客 蔡家福 與服務小姐 莊倩維 猥褻行為後所擦拭之物,與被告陳南華所犯本罪無直接關係,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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