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育寧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自「SHOP2000」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30元購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係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前述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為圖轉售牟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1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ningning072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inging0727)」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上揭仿冒皮包之照片及拍賣訊息,欲以6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且提供其不知情之夫 張宜豐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嗣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察覺有異,於103年6月6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於103年6月7日匯款至上揭帳戶後,劉育寧即將上開仿冒皮包寄交予警員,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寧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交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復有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上開仿冒皮包真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露天拍賣網站帳號「ningning0727」賣場網頁列印資料10紙、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34頁),並有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本案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劉育寧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況本案員警除查獲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他人情事,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供稱:本案是我第一次賣仿冒之香奈兒皮包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為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皮包,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本案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件、期間未滿1日、欲出售之價格為600元,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情節尚非至鉅;(4)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3月16日薈台字第○○○○○○○○○○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上述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