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智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侵訴字第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明知」修改為「認」、犯罪事實欄
一第5列之「A女」補充為「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A女」補充為「當時14歲之A女」、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之「A女」補充為「當時14歲之A女」;又犯罪事實欄一第8、12、15至16列之「渠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均修改為「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調解書。
二、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前揭「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在客觀上被告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害人A女當時未滿14歲,是被告主觀上既僅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成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已成年,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週,竟無法
克制己身之慾望,而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及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檢察官之意見一切情狀,衡情實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週,竟無
法克制己身之慾望,而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調解書記載「對造人願不追究本案相關刑責」),業已賠償新臺幣12萬元一情,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及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上開事證及一切情狀,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