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愠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輔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啟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入香菸內後,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8分許,吳啟輔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鑑驗結果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則顯示該尿液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8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377ng/ml(因均未超過閾值,故判定為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嗎啡為439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啟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8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數值439ng/ml);安非他命數值1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377ng/ml(安非他命類結果判定為陰性)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採尿情形報告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2至4頁)。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為準則」第15及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以「閾值」作為判定標準。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5及18條規定之限制(見偵卷第31至32頁所附參考資料)。是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雖安非他命數值為1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77ng/ml,經判定為陰性,然前開數值已逾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為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
80ng/ml),依上開說明,被告尿液中確實存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與其自白曾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相符,足認其尿液初步檢驗結果並非出於偽陽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最長1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3年5月2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日至105年5月1日,則被告既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選擇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無從再行觀察、勒戒程序。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竊盜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本案犯罪時間係在103年12月1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顯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認,應併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亦曾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離婚,育有5歲子女1名,父母健在,另有1兄1姐,從事禮儀工作,薪水不定,有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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