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蓉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蓉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蓉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共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之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101年7月間起至102││││犯罪日期│年5月14日間某日│102年09月30日│107年03月10日││││││├────────┼──────────┼──────────┼──────────┤││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字第1801號、103年度│字第1801號、103年度│第5007號││年度案號│偵字第4571號│偵字第4571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7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70號│107年度簡字第21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19日│107年04月19日│107年06月21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7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70號│107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12日│107年05月12日│107年07月24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定曾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