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致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致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朱致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建 廷,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朱致榮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朱致榮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並與 賴建廷 約定於附表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屆時則指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 朱志榮 持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去交予賴建廷,並向賴建廷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嗣員警偵辦賴建廷販賣毒品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朱致榮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遂於民國101年9月12日8時25分許,至朱致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執行拘提,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賴建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賴建廷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已有偵訊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即無前述「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尚有未合,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具狀所述未經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云云,混淆證據調查程序與證據能力之判斷,委無足採,是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致榮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賴建廷;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證人賴建廷之通話內容係伊要向其購買K他命,並非販毒予證人賴建廷;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係證人賴建廷在詢問伊是否有人可以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如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係伊朋友要買K他命,伊才跟賴建廷聯絡,約在九 如邑 大樓後面,後來伊叫伊朋友下去,由伊朋友跟賴建廷買K他命等語。辯護意旨則以: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並無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用語,更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曾在該通對話之前,以何種價格、何種數量販賣何種毒品予賴建廷之內容,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該譯文自不足以作為賴建廷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建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賴建廷見面,另囑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賴建廷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得否作為證人賴建廷證詞之補強證據部分:
1、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犯之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購毒者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風險,為避免購毒者圖邀上開減免刑罰之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實務上咸認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補強之對象證據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販賣毒品之行為,向懸為厲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就此設有嚴苛之處罰規定,販毒者與購毒者為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緝,以電話聯繫時,事先約定或基於默契,刻意不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數量或金額等毒品交易相關事項,而僅相約見面,於實際見面時始進行交易,乃現今毒品交易之常態。是其等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內容,雖非可直接推斷販賣毒品之犯行,然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2、查證人賴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有默契在電話中不會講毒品買賣,伊只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沒有其他種類的毒品,買的數量差不多就500、1000這樣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如附表所示各次被告與證人賴建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數量或金額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項,惟此情形乃無悖於現今毒品交易常態,故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賴建廷之證詞綜合判斷後,足認有犯罪事實者,揆諸上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仍得作為補強證據。
3、辯護意旨雖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而以前詞置辯,惟按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揭,本院自不受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先此敘明。再者,法院本於法律安定性及裁判之可預測性,認有援引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法律見解作為實質法源時,基於上開目的性考量,亦應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為之,換言之,適用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抽象法律見解,係以本案事實與標的案件抽象法律見解所繫之具體事實間具有類似性為其前提,若個案間之具體事實不具有此類似性,即失諸援引抽象法律見解之正當性。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雖以: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惟細繹其所繫諸之具體事實,係因該案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關於毒品之暗號與購毒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暗號不同,此際,就「購毒者警詢證述毒品暗號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不符時,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作為購毒者警詢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此一具體事實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然本案被告與證人間通話時並未使用暗號代稱毒品,已如前述,並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毒品代號與購毒者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則本案與該案之具體事實間既不具有此類似性,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比附援引該案之抽象法律見解,是辯護意旨以此為辯,並非有據。
㈢就附表編號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建廷部分:
1、查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7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九如邑大樓,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元等語(參偵卷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7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500元,交易地點是在九如邑大樓,伊通常跟被告交易的金額為500元,雙倍就是1,000元,該次交易有將價金500元交予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而本院審酌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就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且其先於偵查中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針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該次見面情節詳為說明,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屬實,該二次證述內容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已難認其證詞有何瑕疵可指;而被告雖辯稱伊前曾積欠證人賴建廷2,500元未歸還,證人賴建廷因此對被告心生嫌隙而恐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云云,惟證人賴建廷證稱:被告有積欠伊款項,已經沒印象是多少錢,但數額不大,然伊關於本案情節都是據實陳述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而本院審酌縱被告曾有積欠證人賴建廷款項,然證人賴建廷亦證稱已不記得數額為何,顯見此節並非其所介意之事,難認其有因此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執此否定證人賴建廷證詞之憑信性,尚非有據,因認證人賴建廷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2、被告雖辯稱當天與證人賴建廷通話係要向其購買K他命,並非販毒予證人賴建廷云云。惟查,由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係證人賴建廷先行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詢問被告何時會回來,被告則問證人賴建廷:「你要找我嗎?」等語,而依常情推論,倘係被告要向證人賴建廷購毒,應會由被告主動向證人賴建廷聯繫欲為購買事宜,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卻係由證人賴建廷主動向被告聯繫,且被告亦反問:「你要找我嗎?」,顯見被告對證人賴建廷找他一事產生疑問,益徵此時其心中應無向證人賴建廷購毒之意圖,否則當不致詢問證人賴建廷是否要找伊,是應以證人賴建廷所證稱係其要向被告購毒此節方屬合理;再者,被告與證人賴建廷為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繫後,縱尚有後續之通聯紀錄,其中被告曾要求證人賴建廷:「你幫我找10個人好不好。」,證人賴建廷覆以:「你要10個人支援嗎。」等語(參偵卷第47頁),而容有被告向證人賴建廷購毒之可能性,然倘此情為真實,至多亦僅係互為交易毒品,仍不能執此否定證人賴建廷有向被告購毒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3、從而,被告自承其曾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與證人賴建廷見面,且依證人賴建廷之證詞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可證證人賴建廷確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就附表編號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建廷部分:
1、查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11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順便帶伊的出來,係指要帶伊所需要的安非他命出來,交易地點為日光汽車旅館,交易金額為500元等語(參偵卷第99頁至第10
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年7月11日伊有跟被告聯繫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500元,交易地點是在美術東四路日光花園,該次交易有將價金500元交予被告,至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一樣嗎」就是指跟之前數量一樣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再觀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建廷曾要求被告:「你順便帶我的出來好了」,被告則覆以:「ㄟ你一樣嗎?」,證人賴建廷再回覆:「ㄟ阿」等語,並衡以證人賴建廷前次(即附表編號
1)所購買之數量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與證人賴建廷上開證述其有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購買數量與之前相同為500元此情互核相符,足證證人賴建廷確有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係伊幫友人 耿榮昌 向賴建廷拿K他命云云,而查101年7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告訴證人賴建廷:「你那現在幫我你3支價錢,3是嗎?」等語(參偵卷第49頁),似有向證人賴建廷購買毒品之意,然由其後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賴建廷係向被告要求:「你順便帶我的出來好了」,並經被告允諾等語(參偵卷第50頁),即係如證人賴建廷所稱其有向被告購毒之語意,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所辯該次伊係欲向證人賴建廷拿K他命此節為真實,亦無礙雙方有互為交易之可能,自無從執此遽推翻被告有販毒之事實。再者,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先於偵查中辯稱:賴建廷叫伊順便跟耿榮昌拿他要的安非他命給他,當時耿榮昌就在伊旁邊,「一樣嗎」是耿榮昌叫伊問的,應該是指跟之前一樣的數量云云(參偵卷第9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賴建廷之前有叫伊幫他問,有沒有朋友在賣安非他命,所以那次他就問伊說,伊有沒有跟賣安非他命的人在一起,伊那時候是怕如果跟他說沒有,怕他會不來云云(參本院卷第99頁),其前後所辯解之情節已屬歧異而非相同,且由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之文義觀之,亦無法推導出被告所稱:證人賴建廷係問被告有沒有跟賣安非他命的人在一起此情,是被告所辯核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要非可採。
㈤就附表編號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建廷部分:
1、查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13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九如邑大樓,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語(參偵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年7月13日伊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1,000元,雙倍就是指1,000元,是被告找人下來拿給伊的,伊也有付錢,交易地點應該是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4頁至第96頁);再觀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建廷告訴被告:「 阿雙倍 喔」,被告則覆以:「好」等語,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其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所購買之數量為雙倍即1,
000元此情節相符,足證證人賴建廷確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賴建廷雖前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係在九如邑大樓,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地點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惟本院審酌該次購毒時間迄本院審理時已逾6年之久,不能排除係因證人賴建廷記憶模糊所致,且經本院提示附表編號3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後,其即證稱交易地點應係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處(參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96頁),再除交易地點外,其前後陳述內容關於所購買之毒品種類、價錢、係由第三人代為交付毒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是自無可以證人賴建廷此部分些微歧異之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係伊朋友要買K他命,伊才跟賴建廷聯絡,約在九如邑大樓後面,後來伊叫伊朋友下去,由伊朋友跟賴建廷買K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阿雙倍喔」係證人賴建廷說他會帶雙倍的量過來云云。惟查,由附表編號3之通訊譯文觀之,證人賴建廷係告訴被告:「阿雙倍喔」,被告則覆以:「好」等語,顯見證人賴建廷係先為需雙倍的量之要約,被告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倘如被告所稱係證人賴建廷表示自己要帶雙倍的量,則證人賴建廷於不知被告是否同意雙倍數量之情況下,應會以疑問句詢問被告是否需要雙倍數量,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語句並非係疑問句,反係向被告表達要求雙倍數量之意,此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而與證人賴建廷所稱係其要向被告購買雙倍之毒品乙節較為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建廷共3次,雖無從確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利得,然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證人賴建廷收取現金,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且本件未見被告與證人賴建廷間存有前述或其他之特殊情誼,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販入、販出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牟利意圖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綜上,本案依證人賴建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以補強後,已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建廷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上均有相當之間隔,足認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社會風氣敗壞,並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受相當非難,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兼衡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或次數尚非過鉅,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僅為證人賴建廷,與大量販售或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相較,其惡性相對而言較輕,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共同從事販售衣物、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之前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分別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增訂之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規範,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建廷之證詞存卷可佐(參偵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99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證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之販賣毒品所得各為500元、500元、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通訊監察譯文│主文││號│對象│││(參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1│賴建廷│101年7月7日│由賴建廷以行動電話門│101年7月7日19時50分56秒│朱致榮販賣第二││││21時25分許│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A(賴建廷,下同)你還在那│級毒品,處有期│││││朱致榮所使用之行動電│喔│徒刑柒年捌月。││││高雄市○○○路│話0000000000號聯絡,│B(朱致榮,下同)ㄟ│未扣案之行動電││││之九如邑大樓後│表示其要購買甲基安非│A你什麼時候會回來│話壹支(含門號││││門│他命,雙方遂約定至左│Bㄟ!等一下拉│0000000│││││列地點交易,而朱致榮│A會很久嗎?│一五七號SIM卡│││││與賴建廷於左列時、地│B你說沒關係阿│壹枚)及販賣毒│││││見面時即交付不詳重量│A你想勒│品所得新臺幣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B你要找我嗎?│佰元均沒收,於│││││廷,並向賴建廷收取價│Aㄟ阿│全部或一部不能│││││金即新台幣(下同)5│B你有辦法過來嗎?│沒收或不宜執行│││││00元。│A沒辦法呢│沒收時,均追徵││││││B我等一下回去打給你│其價額。││││││A好││││││││││││││同日20時18分56秒│││││││B喂!│││││││A你回去了嗎?│││││││B我現在等人家過來呢│││││││A等人家過去喔│││││││Bㄟ│││││││A是喔!多久阿│││││││B我打去問看看好不好│││││││A哈│││││││B我打給我朋友問看看│││││││A喔好││││││││││││││同日21時3分17秒│││││││A喂!你要回來了嗎?│││││││B15分左右│││││││A喔好,快一點│││││││B好│││││││││├─┼───┼───────┼──────────┼─────────────┼───────┤│2│賴建廷│101年7月11日│由賴建廷以行動電話門│101年7月11日12時33分40秒│朱致榮販賣第二││││12時40分許│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B你多久會到?│級毒品,處有期│││││朱致榮所使用之行動電│A我現在過去鐵路了│徒刑柒年捌月。││││高雄市鼓山區美│話0000000000號聯絡,│B喔好│未扣案之行動電││││術東四路之日光│表示其要購買甲基安非│A你差不多出來了│話壹支(含門號││││花園汽車旅館門│他命,雙方遂約定至左│B好│0000000││││口│列地點交易,而朱致榮│A你順便帶我的出來好了│一五七號SIM卡│││││與賴建廷於左列時、地│Bㄟ,你—樣嗎?│壹枚)及販賣毒│││││見面時即交付不詳重量│Aㄟ阿│品所得新臺幣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B好│佰元均沒收,於│││││廷,並向賴建廷收取價│A我自己的,自己要用的│全部或一部不能│││││金5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同日12時36分55秒│沒收時,均追徵││││││A喂!你說日光嗎?│其價額。││││││Bㄟㄟㄟ│││││││A我到了在外面│││││││B要開進去嗎?│││││││A開進去喔,你車庫有車位嗎│││││││?│││││││B有阿,要不然我出去好了│││││││A你出來喔,好│││││││││├─┼───┼───────┼──────────┼─────────────┼───────┤│3│賴建廷│101年7月13日│由賴建廷以行動電話門│101年7月13日21時18分26秒│朱致榮共同販賣││││21時40分許│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B喂!│第二級毒品,處│││││朱致榮所使用之行動電│A喂!你在你那裡喔│有期徒刑柒年拾││││高雄市鼓山區美│話0000000000號聯絡,│B你有打給我嗎?│月。未扣案之行││││術東四路之日光│表示其要購買甲基安非│A喔!ㄟ阿,你在你那裡嗎?│動電話壹支(含││││花園汽車旅館門│他命,雙方遂約定至左│Bㄟ—就我叫你過來這裡│門號○九七六二││││口│列地點交易,而朱致榮│A喔!你還在那裡│一七一五七號│││││則指示姓名、年籍不詳│Bㄟ阿:│SIM卡壹枚)及│││││之成年男子與賴建廷於│A不會太久嗎?我要找你呢│販賣毒品所得新│││││左列時、地見面,並代│B是喔!│臺幣壹仟元均沒│││││朱致榮交付不詳重量之│Aㄟ阿│收,於全部或一│││││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廷│B你到門口打給我│部不能沒收或不│││││,及向賴建廷收取價金│A好阿,阿雙倍喔│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B好│均追徵其價額。│││││││││││││同日21時35分10秒│││││││A喂!要出來了沒│││││││B有,有人出去了│││││││A有人出來了喔│││││││Bㄟ│││││││A快一點,叫他快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