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偉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偉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蕉台新(音譯)」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8月5日11時許,佯裝友人 朱淑貞 之身分,撥打電話予 詹秀麗 ,佯稱:需款急用欲借款云云,致詹秀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8月5日10時許,佯裝同事 黃紫成 之身分,撥打電話予 黃錫温 ,佯稱:需款急用欲借款云云,致黃錫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因詹秀麗、黃錫温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何偉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借給「蕉台新(音譯)」,他說是線上賭博遊戲要使用,到時候會拿1萬元給伊,伊想應該沒有問題,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29日函附何偉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詹秀麗、黃錫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秀麗、黃錫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詹秀麗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錫温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20頁),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
2.但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跟「蕉台新」認識沒有很久,伊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如何寫,現在聯絡不到他等語(偵卷第24頁),是被告與其交付帳戶之人並非熟識,其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付,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詹秀麗、黃錫温等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本件固係以該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但被告供稱:伊找不到對方討取那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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