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煌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以約定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ING」之成年人,並依對方之指示變更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 陳奕佑 聯繫,佯稱販賣虛擬貨幣,致陳奕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嗣陳奕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初以遺失帳戶置辯,後改口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短期租借帳戶,我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KING」之人聯繫,對方說是地下博彩,要借短期3個月,借1個戶頭可以拿3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KING」之成年人,並依對方之指示變更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告訴人陳奕佑詐得財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奕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將上開帳戶出租予賭博網站使用,並非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對方)不是很熟,因為當下我急需用錢」等語(偵字卷第37頁),足見被告在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用之LINE帳號及電話號碼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不詳成年人,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案發時將近25歲,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偵卷第4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已甚可疑。
2.而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是地下博彩,說要借短期三個月,借一個戶頭可以拿3000元」等語(偵字卷第36頁),然該不詳公司縱使現無銀行帳戶,亦得另行申辦新帳戶,或使用其熟識之公司成員(如該不詳成年人)之帳戶,豈有僅為地下博彩所需,即以3000元之代價,向互不相識之被告承租上開帳戶之必要?且據被告之供述,被告對於該自稱「KING」之人之聯絡方式一無所悉,竟輕易交付自己開立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時,既未簽立書面租約,亦未核對並留存其年籍資料,顯無取回上開帳戶之打算。況被告明知該不詳公司欲持上開帳戶作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使用,而本件被告係身心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閡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故憑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僅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金錢之情形下,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
3.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再者,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質之被告發覺有異後遲至106年12月28日向銀行辦理掛失卻未報警處理,事後於警詢時為規避刑事責任而稱帳戶遺失,又查其於交付帳戶之際將金額提領一空,其知悉其帳戶內幾無存款,猶執意交付帳戶相關物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向對方取回存簿及提款卡之打算,縱有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不顧詐欺集團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高度風險,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並依對方之指示變更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告訴人陳奕佑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並依對方之指示變更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14萬7千元),被害之人數(1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存)款時間│金額(新台幣)│方式│├──┼────────────┼───────┼───┤│1│106年12月22日21時50分│30,000元│存款│├──┼────────────┼───────┼───┤│2│106年12月22日21時51分│30,000元│轉帳│├──┼────────────┼───────┼───┤│3│106年12月23日0時7分│30,000元│轉帳│├──┼────────────┼───────┼───┤│4│106年12月23日0時8分│30,000元│轉帳│├──┼────────────┼───────┼───┤│5│106年12月23日0時9分│27,000元│轉帳│├──┴────────────┼───────┴───┤│合計│14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