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佩霙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佩霙(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
該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係根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依據。惟查,㈠事後被告發現,當初是因車子老舊,煞車後仍會向前滑動致超越停止線,而遭員警盤查並依法舉發後逕對被告實施酒測。本件被告當時實施酒測之程序,乃是經巡邏員警盤查後,僅以口頭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答有後,即要求被告喝水並命被告吐氣配合實施酒測而得犯罪事證,卻並未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頒「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證物一)資料顯示:「1.指揮經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如車輛蛇行、亂鳴喇叭、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或有明顯酒味等),且可能發生危害之車輛至適當處所,由執勤人員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之規定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或以五官之作用觀察被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客觀徵兆,卻逕行要求駕駛人以吐氣之方式判別有無飲酒,實與法有違。㈡被告酒後經一對情侶協助曾至「輕。旅店」之商務旅館(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休息三小時(該情侶代被告填寫旅客登記卡,證物二),自然甦醒後,遂驅車前往苓雅區成功派出所欲查找好心幫助被告之情侶年籍,至成功派出所後,所長無法由被告所提供少量資訊得知被告尋人為何人,遂與被告閒聊一小時後被告始離開成功派出所(成功派出所所長,即證人一),離開不久被告於路上遭該所二名巡邏員警盤查而生本件之事。因此,成功派出所之所長與被告閒聊一小時左右,應可客觀觀察被告是否有飲酒後之徵兆,倘被告語無倫次、面帶酒容、身有酒氣,則該所所長應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為防免被告因飲酒而客觀上有飲酒跡象不能安全駕駛,基於該條預防之意旨對被告為管束,然何以該所所長並未如此為之?僅是詢問被告可否安全駕車,被告答可後即由被告開車自行離去,何以故?綜合觀察並合理推斷所長何以放任被告駕車離去,乃是被告客觀上根本無顯然之飲酒跡證,是所長與被告相談長達至一小時都未能發現被告客觀上確實存有顯然之飲酒跡證,遑論因被告壓線而前往盤查之同所二名員警。準此,該二名員警即已違反高雄市警察局訂定之「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是本件被告事實上自休息完畢離開旅館至成功派出所,與該所所長相談離開後,接受酒測當下的時點往前推算,距最後飲酒完畢至少五小時有餘,且與所長相談過程中,該所所長亦未能發現被告客觀上確有顯然之飲酒跡象,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以管束,本件亦未產生他人之死傷或財產上之損害之情事,應可權衡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物證三)。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自白書及簽呈,既為抗告人所製作,且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自非抗告人所不知,即與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在案(下稱前案),嗣被告未提出上訴,已於107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在卷可參,以為論據。查被告除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酒後駕車犯行,均坦承不諱外(前案警卷第3-4頁;前案偵卷第4-5頁),且於前案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前案審理卷第27頁)。再者,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一紙載明: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判斷標準;而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則載明其檢定日期為106年6月7日、有效日期為107年6月30日,而本件事發當時為107年4月9日,故被告經警方施以酒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尚在有效期間內等情,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前案警卷第5、6頁),另被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47毫克)及紅燈停等越線等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方予以開單舉發,有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自白,顯有上開證據方法予以補強,而堪以認定其確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無訛。因此,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採證方法,即無任何錯誤或誤判可言,合先敘明。
(三)今聲請人主張其經員警盤查後逕對其實施酒測,其程序違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頒「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駕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巡邏員警攔下,警方在盤查被告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飲酒情事,警方遂對被告於同日2時19分許施以酒測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107年4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前案警卷第2、3-4頁),準此,被告顯因上開違規情形而被員警攔下,惟員警係於盤查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始對其實施酒測,是警方所為酒測之發動及進行之程序,尚無違法之處,並符合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頒「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所稱「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如車輛蛇行、亂鳴喇叭、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或有明顯酒味等)」之情形,甚為灼然。
(四)再者,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為確實,則即便被告所主張其酒後確有經人協助至旅館休息,復於清醒後至派出所查找資料並與所長聊天相當時間後始行離開,而於離開不久後在路上遭巡邏員警攔查等情確為真實,然被告既確實飲酒在先,復於酒後駕駛汽車在後,從而,被告所為主張及所舉證據,即便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為真實,然本院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申言之,本院依上開事證為形式上之觀察,認為尚無法依上述證據而撼動原判決,而遽認被告得以受到有利之裁判者。準此,被告所為舉證,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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