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1號事件之2位推事 姜悌文 、 熊志強 目無法紀、未依法自行迴避、倚老賣老,該2位推事有多案件被異議人等告訴中及聲請迴避中,死不迴避,現在又審理本件迴避案件,自己審自己不用迴避。不寫案由、理由,又未依法登載推事大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及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