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程蓉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蓉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共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之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定刑過高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101年7月間起至102││││犯罪日期│年5月14日間某日│102年09月30日│107年03月10日││││││├────────┼──────────┼──────────┼──────────┤││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字第1801號、103年度│字第1801號、103年度│第5007號││年度案號│偵字第4571號│偵字第4571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7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70號│107年度簡字第21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19日│107年04月19日│107年06月21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7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70號│107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12日│107年05月12日│107年07月24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定曾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