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鄭昭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琪(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母親 李幸蓉 死亡後,其父親 許明義 相繼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死亡,因而約定許○琪由 許衍南 (已歿)、丙○○○、 李明蒼 (已歿)、甲○○○監護,而丙○○○為許○琪之祖母。丙○○○於其子許明義死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明知其子許明義死亡後,許明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內之存款,均為許明義之遺產,為繼承人許○琪所有,詎丙○○○利用先前保管許明義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前,鍵入許明義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許明義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元大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得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先前保管許明義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於101年5月2日14時41分許,攜帶許明義之上開印章及存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冒用許明義之名義,在取款憑條(起訴書贅載匯款申請書,應予刪除)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許明義之印章,用以偽造許明義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領取許明義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致使承辦人員因不知許明義已死亡而陷於錯誤允其提領,並將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27,492元轉帳至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帳戶(下稱元大證券交割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許○琪、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73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 李富盛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 蔡林惠美陳寶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21頁、第61至65頁、第83至87頁、調偵第39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年6月8日一高雄字第00099號函暨所附開戶及存款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4年5月29日(104)元高字第104000002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家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2015/08/14一苓雅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刑事呈報狀2份、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各1份、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106年8月24日元證字第10600058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107年5月4日(107)元高字第1070000019號函暨所附AT
M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元證字第1060009070號函暨所附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影本、許○琪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許明義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25頁、第33至35頁、第55至61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第47頁、第53頁、第69至71頁、調偵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3頁、審訴卷第83至84頁)。查被告明知其子許明義已死亡,仍持許明義之提款卡至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共400,000元);並使用許明義之印章,至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提領存款,復蓋用於該銀行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提出辦理提款,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條確為許明義填製,因而陷於錯誤,按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交付1,527,492元予被告並匯款至元大證券交割帳戶;而許明義之繼承人許○琪,被告上述提領行為已造成許明義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繼承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係於許明義死亡後之翌日,即擅自提領許明義在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共1,927,492元,而實際取得支配權,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載之時間持許明義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許明義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各該提款卡提款,是被告違反許明義意思,冒充許明義,擅自於上開時間,持許明義之上開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依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
(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第一銀行人員如已知悉存戶許明義已經死亡,其帳戶內款項應為繼承人所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許明義名義提款,被告隱匿許明義死亡事實逕行提款,使銀行人員因不知許明義已死亡而誤認係許明義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除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自屬施用詐術行為無疑;再者,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縱認許明義生前曾授權同意或委任被告提領上開銀行存款使用,惟許明義於
101年4月28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許明義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許明義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等規定業於10
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刑法第339條之2則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30萬元以下,並增列處罰未遂犯之第3項規定。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至18部分,係犯修正前即86年10月8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者,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至18部分,被告先後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盜蓋「許明義」印文於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漏未論列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審訴卷第71頁),對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無礙,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許明義死亡後,其遺產屬繼承人許○琪所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冒用許明義名義,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或偽造上開取款條方式,詐領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許明義之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所詐領之存款金額達1,927,492元,數目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承認錯誤,並已賠償許明義之繼承人許○琪400,
000元,此有本院10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許○琪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有努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提領之1,527,492元,未能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87至9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年事已高且罹患高血壓、高血脂、慢性腎臟病第三期等疾病(見審訴卷第15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間,犯罪手法相近,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犯罪事實一、(二)所提領之現金1,527,492元,未扣案,固係轉帳至許明義之證券交割專戶,但實際仍作為被告操作股票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7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18)以卡片所提領之現金共400,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許○琪,有上開許○琪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足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非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文書上之「許明義」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提領方式│帳戶名稱│證據出處││││(新臺幣)││││├──┼────────┼──────┼────┼──────┼───────┤│1│101年4月29日│30,000元│ATM提款│第一銀行高雄│他卷第13頁反面││││││分行││├──┼────────┼──────┼────┼──────┼───────┤│2│101年4月29日│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3│101年4月29日│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4│101年4月29日│1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5│101年4月30日│2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6│101年4月30日│2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7│101年4月30日│2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8│101年4月30日│2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9│101年4月30日│2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10│101年4月30日│30,000元│同上│元大銀行高雄│他卷第19頁反面││││││分行││├──┼────────┼──────┼────┼──────┼───────┤│11│101年4月30日│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12│101年4月30日│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13│101年4月30日│1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14│101年4月30日│5,000元│同上│同上│同上│├──┼────────┼──────┼────┼──────┼───────┤│15│101年4月30日│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16│101年4月30日│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17│101年4月30日│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18│101年4月30日│5,000元│同上│同上│同上│├──┼────────┼──────┼────┼──────┼───────┤│合計││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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