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楊志鴻

被告 林炳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49公里900公尺處中線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碾壓道路上石頭彈起致毀損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要保人新臺幣(下同)48,210元,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碾壓彈起之石頭所擊中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係被告車輛所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遭石頭擊中而毀損,尚無法證明該毀損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縱認被告車輛有碾壓石頭之情事,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經驗法則,殊難期待駕駛人於高速公路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該等物體,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被告對於散落物是否會因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快速行進中均難以判斷,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乙情,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2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