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32號
原告 郭陸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告 郭俊輝
沈 郭如梁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告 郭冠君
鄭 郭秀銘
林杏 洳
謝伯
郭沛 詒
李善 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郭陸綺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6日甲土測字第1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由原告郭陸綺單獨取得,B區塊由被告林正斌單獨取得,C區塊由被告 謝柏勲 單獨取得,D區塊由被告陳益明單獨取得。
二、原告鄭玉琴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6日甲土測字第1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區塊由被告陳益明單獨取得,F區塊由原告鄭玉琴單獨取得,G區塊由被告 李善罷 單獨取得。
三、原告及被告林正斌、 謝伯勲 、陳益明、李善罷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郭俊輝、郭如茨、 沈郭如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冠君、郭嘉欣、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林佳靜、賴庭樑、郭君如、郭玲玲、郭展維、郭豐源、郭自信、 郭沛詒 、郭玉釵、郭雅雯、郭自然、郭欣怡、郭曉娟、賴廷威。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郭陸綺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鄭玉琴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郭陸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載);原告鄭玉琴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180、181地號土地,惟無法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而系爭180、18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該土地之協議,是原告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180、181地號土地西臨中山路二段道路,東鄰同段176~184地號土地,而系爭180、181地號土地原本為臺中縣大甲(日南地區)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範圍,故176~184地號土地於歷次買賣時,買受人均未購買系爭180、181地號土地,嗣因都市計畫變更,道路用地寬度縮減,系爭180、181地號土地不再是計畫道路用地,也因此,176~184地號土地不再鄰接道路(中山路二段),之後如176~184地號土地有新建房屋之需求時,將因未鄰接道路而無法指定建築線,換言之,176~184地號土地已成為袋地;又系爭180、181地號土地之深度僅6.5公尺,而鄰接之176~184地號土地上已有興建房屋,且房屋之大門均朝西,故180、181地號土地不適宜作為獨立之建築基地使用,又176~184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180、181地號土地始能到達道路等情,如將系爭180、18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將分割後之土地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林正斌、謝伯勲、陳益明、李善罷,其他共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由原告及被告林正斌、謝伯勲、陳益明、李善罷以金錢補償之,最為妥適。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其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陸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18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鄭玉琴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18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可佐。此外,系爭180、181地號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系爭180、181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80、1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0.24平方公尺、94.29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各共有人非少,如欲全部共有人均分得土地,勢必致土地分割過細而不利利用。再查,系爭180、181地號土地西臨中山路二段道路,東鄰同段176~18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367-371頁);再者,176~184地號土地上已有興建房屋,隔系爭180、181地號土地,而不鄰接中山路二段道路,又系爭180、181地號土地之深度不深,故不適宜作為獨立之建築基地使用,如能將系爭180、181地號土地分割後予176~184地號土地之地主一同使用,應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從而,將系爭180、18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將分割後之土地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林正斌、謝伯勲、陳益明、李善罷,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法。
(三)再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180、181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他共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由原告及被告林正斌、謝伯勲、陳益明、李善罷以金錢補償之,亦屬妥適。經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分割位置即附圖一所示之各共有人分得區域及其等土地實際市場價格進行估價鑑定,嗣分別計算出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應補償之價額等情,有智宇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函附鑑價報告書可佐,且為原告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系爭土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等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不足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為補償,認為當以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所示為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之依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郭陸綺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鄭玉琴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一:臺中市大甲區臨江段18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郭陸綺
16
賴廷威
2
郭俊輝
17
林正斌
3
郭如茨
18
陳益明
4
沈郭如梁
19
郭冠君
公同共有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
郭君如
6
郭冠君
21
郭玲玲
7
郭嘉欣
22
郭展維
8
鄭郭秀銘
23
郭豐源
9
林杏洳
24
郭自信
10
林伊芬
25
郭沛詒
11
林佳靜
26
郭玉釵
12
謝伯勲
27
郭雅雯
13
賴庭樑
28
郭自然
14
郭欣怡
29
郭欣怡
15
郭曉娟
30
郭曉娟
附表二:臺中市大甲區臨江段18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鄭玉琴
16
賴廷威
2
郭俊輝
17
李善罷
3
郭如茨
18
陳益明
4
沈郭如梁
19
郭冠君
公同共有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
郭君如
6
郭冠君
21
郭玲玲
7
郭嘉欣
22
郭展維
8
鄭郭秀銘
23
郭豐源
9
林杏洳
24
郭自信
10
林伊芬
25
郭沛詒
11
林佳靜
26
郭玉釵
12
謝伯勲
27
郭雅雯
13
賴庭樑
28
郭自然
14
郭欣怡
29
郭欣怡
15
郭曉娟
30
郭曉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郭陸綺
林正斌
謝伯勲
陳益明
鄭玉琴
李善罷
郭俊輝
83,933元
78,961元
49,771元
135,113元
64,716元
76,282元
郭如茨
83,933元
78,961元
49,771元
135,113元
64,716元
76,282元
沈郭如梁
83,933元
78,961元
49,771元
135,113元
64,716元
76,282元
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
335,733元
315,842元
199,082元
540,452元
258,861元
305,127元
郭冠君
13,989元
13,160元
8,295元
22,519元
10,786元
12,714元
郭嘉欣
134,293元
126,337元
79,633元
216,182元
103,545元
122,051元
鄭郭秀銘
67,147元
63,169元
39,817元
108,090元
51,772元
61,026元
林杏洳
44,765元
42,113元
26,544元
72,061元
34,514元
40,684元
林伊芬
11,191元
10,528元
6,636元
18,015元
8,629元
10,171元
林佳靜
11,191元
10,528元
6,636元
18,015元
8,629元
10,171元
賴庭樑
342,728元
322,423元
203,231元
551,713元
264,255元
311,484元
郭冠君、郭君如郭玲玲、郭展維郭豐源、郭自信郭沛詒、郭玉釵郭雅雯、郭自然郭欣怡、郭曉娟
公同共有
41,967元
39,480元
24,885元
67,557元
32,358元
38,141元
郭欣怡
20,983元
19,740元
12,443元
33,779元
16,179元
19,070元
郭曉娟
20,983元
19,740元
12,443元
33,779元
16,179元
19,070元
賴廷威
158,074元
148,710元
93,735元
254,464元
121,881元
143,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