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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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告 劉炳松 即昆靡噹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4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58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9,245元、新臺幣386,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劉炳松即昆靡噹商號、夏玉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炳松即昆靡噹商號因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貸兩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500,000元。償還方式:⒈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4%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733%)。⒉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17%)。倘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為憑,惟被告借款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112年間有申請借款延長期日、本金寬緩12個月,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故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催繳信件等件影本為證(卷15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周彥廷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一
109,245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33%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386,585元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