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62號
原告 張皇友
被告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8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肇事車行至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天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使同方向位於右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該肇事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且受傷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身心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傷害)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337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及餐食費用1,035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3,368元及精神慰撫金160,674元等語(車輛修理費用850元經原告當庭捨棄,卷39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傷後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薪資部分,認應以本院查詢原告受傷當時於○○企業有限公司所投勞保金額45,800元計算。另原告提告我方刑事案件部分,我方已依法繳納罰金,至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又原告所支出部分醫療、看護、交通及餐食費用部分,保險公司亦已出險賠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卷41-44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並涉犯過失傷害罪乙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支出醫療費用金額80,337元部分,自其供本院之四張醫療收據金額欄(附民卷13-15頁)所示,加計金額為70,408元【計算式:385元+69,634元+349元+40元=70,408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且原告亦表示依卷內醫療單據所示金額為斷。另原告所提「車禍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明細表」第二欄所示(附民卷第9頁),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原告此部分費用25,971元,故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目的,而非使當事人因訴訟而獲有利益,故此部分既由被告保險公司出險賠付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其確有提供本院醫療單據部分扣除已賠付部分,於44,4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計算式:70,408(元)-25,971(元)=44,437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當庭庭呈四張醫療單據正本(卷41-44頁),主張為後續醫療費用支出,加計金額為9,267元【計算式:294元+294元+387元+8,576元=9,551元】,此部分雖被告不爭執,但其亦表示原告可直接向其保險公司請領,惟此乃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因被告表示此部分費用其保險公司已賠付予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原告所提車禍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明細表內容以觀,附民卷第9頁),故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目的,而非使當事人因訴訟獲有利益,故此部分既已由被告保險公司出險賠付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⒋交通及餐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1,035元,被告雖不爭執該金額,但表示此部分費用其保險公司業已賠付原告,原告亦不爭執,故如同上述⒊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薪資補償部分:經本院調取原告110年、111年於飛廷企業有限公司之投保金額後,原告當時所投勞保金額為45,800元,有本院調閱原告勞保資料附卷為憑(見證件袋)。被告對此亦同意以該金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雖原告表示其實際上所領工資與該數目會有不同,惟原告亦無再另行提供本院其他證據書面資料以佐證其說,故本院僅能依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投勞保金額45,800元為據。故,原告主張薪資補償費部分,於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需休養3個月而損失之薪資137,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計算式:45,800元×3月=137,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已如前述,且受傷期間亦因無法工作而未獲有收入,且須經相當時日休養,身心定受相當之痛苦,另併斟酌系爭事故經過、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上之影響等狀況,本院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兩造於113年5月9日行言詞辯論庭時皆表示同意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認定結果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後,系爭鑑定意見書(自該電子卷證列印後附卷,詳卷45-48頁)載明「許仁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驟然搶先右轉彎,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張皇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比例,原告部分則無過失。針對上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兩造皆表示同意依鑑定報告結果為評斷,附此敘明(詳卷39、40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91,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計算式:醫療費用44,437元+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91,38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