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司調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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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11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淑華 、 吳淑貞 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淑華積欠聲請人貸款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權,查得吳淑華與相對人吳淑貞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保障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前揭不動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或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吳淑華、吳淑貞應於同年5月17日前 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其中吳淑華部分(基隆市○○區○○街00號)經郵差以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廢墟)為由退回,吳淑貞部分則合法送達,惟吳淑華、吳淑貞逾期迄今均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相對人吳淑華、吳淑貞既未陳明願出席調解,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到院調解。又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吳淑華間之消費借貸等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是本件既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