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46號

原告 鍾宜庭

被告 黃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該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以加入網站操作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26分、17時2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8萬元合計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13萬元本息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致其受有1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該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被告所開立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分2次匯款,將共計13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並有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件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註:繕本於同年9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9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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