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50號

原告 張玲真

被告 楊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21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往田心路方向駛至永康路與永康路346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346巷欲左轉永康路,其前方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原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案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減縮部分損害項目之請求後,仍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計444,645元、看護費用計520,000元,另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8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6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4日22時4分許,駕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往田心路方向駛至永康路與永康路346巷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346巷欲左轉永康路,亦疏未注意其前方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雙方貿然前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44,64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署立豐原醫院、澄清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傷害與車禍發生應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賠償其支出之看護費用計520,000元,係以每日2,600元、共請求213日為計算,並有提出支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須證明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始可請求。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確有載明住院中需專人照顧,但未載有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之詞句,是難遽認原告非住院期間,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住院共計134日,僱請看護照顧以每日2,600元支出計算,亦符合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賠償支出之看護費用,於348,400元(2,600元×134日=348,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陸續入住醫院治療,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1,293,045元(計算式:444,645+348,400+500,000=1,293,045)。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其通過路口前之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被告於通過路口前之交通號誌為閃黃燈(見本院卷第4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機車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就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至現場調查之警方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9頁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17,218元(計算式:1,293,045×40%=517,218)。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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