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3號
原告 李新翰
被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8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朝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朝朋、賴韋滔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起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俗稱車手及指示提款之工作,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3月17日匯款49,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廖朝朋:對刑案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
㈡賴韋滔: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廖朝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而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欺集團騙取原告49,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9,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該判決所認定之款項僅為49,000元,原告復未能提出逾此部分之請求確為其所受之損害,故其餘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被告賴韋滔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經查,審諸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行為,或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而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朝朋給付49,0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