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97號
原告AISAELYBTABDURAHMANIDRIS(中文名: 愛莎 ,
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印尼籍移工,被告則為人力仲介業者,緣伊與前雇主協議轉換雇主,於轉換期間,被告將伊暫時安置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詎料,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6時30分許,被告竟藉詞伊未打掃等理由而多次毆打伊,致伊受有鼻子擦挫傷、上唇挫傷、下唇擦挫傷、右側腕部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多處傷害,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確實有打原告,也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2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鼻子擦挫傷、上唇挫傷、下唇擦挫傷、右側腕部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多處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學歷為中學畢業,職業為家庭看護工,月薪約1萬7,000元,110及11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0元、16萬7,52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則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業,110及11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1萬5,523元、3萬6,036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之損害輕重及其在台之弱勢處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註:繕本於同年月25日直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