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14號
原告 張慈芳
被告 涂浚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1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中山路1段往新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鎮政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鎮政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同路段車道、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腰椎與骨盆扭傷及拉傷、下背挫傷併第四五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及椎體黃韌帶炎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56元、購買之醫療用品等費用11,784元及在大甲育正傳統整復國術館(下稱前開國術館)進行整復推拿支出之費用40,800元,合計362,640元(310,056+40,800+11,784=362,640)。原告在前揭362,64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0,00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1月11日、同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三個月,並由原告之配偶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受有四個月看護費用損害288,000元(2,400×30×4=288,000)。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來回共127趟)、前開國術館整復推拿(來回共51趟),全程由親人接送,往返里程為22公里,依臺中市交通局公告計程車費計算,往返一趟之費用為550元,原告在97,900元(178×550=97,900)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00元。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訴外人成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航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副理,每月薪資70,000元,並有另外兼職經營網路將生活必需用品賣給下游中盤商(下稱前開網路營業),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之該段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成航公司薪資減少損失及前開網路營業損失合計840,000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原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9月22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及原告前揭在成航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70,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300,000元。
⒍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前述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傷,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大甲李綜合醫院骨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等費用、前開國術館整復推拿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按,且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19日該段期間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及住院期間之傷害,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光田醫院就醫之傷害有關,此有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9月13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該醫院113年3月22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14頁、卷二第8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10,056元,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併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且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19日該段期間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及住院期間之傷害,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光田醫院就醫之傷害有關,已如前述,堪認前開醫療費用310,056元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購買之醫療用品等費用11,784元,依前揭卷附光田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卷附原告提出之該等醫療用品等費用之支出單據、統一發票互核,堪認其中10,104元乃為醫護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暖暖品1,680元,尚難認確係治療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另至前開國術館整復推拿而支出40,800元,固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確有施以整復推拿必要性之醫院醫師之醫囑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在前開國術館整復推拿之費用,自難認確係因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40,8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97,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至前開國術館整復推拿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往返前開國術館之交通費用部分,亦無理由;至於其餘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除未提出支出之相關單據等證明,亦未提出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必要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前揭97,9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四個月期間須專人照護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288,000元(2,400×30×4=28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成航公司薪資減少損失及前開網路營業損失合計84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成航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及原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且成航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實際上並無減少乙節,有成航公司113年4月8日復本院函文併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至8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成航公司薪資減少損失,自無可採;又參諸前揭原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除無從逕認何一筆款項確與原告所稱之前開網路營業交易有關外,且衡諸營業所得扣除交易成本後並非必定會有營業利潤,影響交易機會、交易損益之原因亦可能有數端,自難認前開網路營業之營業利潤盈虧,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有關,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開84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因前開傷害而有減損5%,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於其勞動能力確因前開傷害而確有減損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以其勞動能力因前開傷害而有減損5%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本院卷一第90、291頁,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維護其等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並衡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58,160元(310,056+10,104+288,000+250,000=858,16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58,16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2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8,160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