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登載內容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2號抗告人 蘇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文書登載內容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7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不具備第三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鑫公司)董事長、股東或理、監事身分,未曾參與該公司創建相對人三鑫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三鑫臺北分公司)之任何籌備會議,或同意擔任該分公司經理職務及領取其職務薪俸,三鑫公司所製作民國104年12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卻不實記載當日由第三人 劉奕辰 、 張歆玉 依序擔任主席及紀錄,另有相對人即董事 黃宜蓁 、 林顥叡 、 戴熙谷 、 黃昭一 、 溫正飛 、 徐明清 、 張昱璿 、 李麗鈺 及監察人 蕭毓龍 出(列)席,而決議設立三鑫臺北分公司,並聘任伊為前開分公司經理,致侵害伊權益,而請求確認:㈠系爭議事錄所登載的法律效力,自始不存在。㈡系爭議事錄所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需設立臺北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0號12樓,並聘請蘇雅惠為臺北分公司的經理」乙事,自始不存在。㈢系爭議事錄中之記錄「張歆玉」是否係相對人所虛構之人。上開訴訟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最終目的乃在請求確認系爭議事錄為不實,故抗告人未受聘擔任三鑫臺北分公司經理乙職,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上開終局標的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各項聲明因在客觀上無交易價值,復查無資料得據以核算抗告人如就各該記載非實或屬虛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以前揭各項請求,均與財產無涉,應屬同法77條之14第1項所稱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為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