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蘇伍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蘇伍(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所為駁回抗告裁定強制戒治確定,今因發現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年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適用該法條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間隔自5年改為3年,此已刑事寬厚政策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但有關之評估計分標準卻依然維持在101年制訂之標準,造成本件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又聲請重新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起,然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上開評估標準,是依法提起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抗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1日、同年3月31日收受裁定而生效,是上開裁定已於11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40、58-6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5日始經由法務部○○○○○○○○遞狀轉送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等情,亦有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雖聲請人主張: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應例外自其知悉之日起算30日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此事由知悉在後而已遵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此有聲請狀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核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原裁定於110年3月22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業已逾期,且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執行,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因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45分(依修正前之該表則為115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13日釋放,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及釋放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4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