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亮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91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亮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08/05)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鏟管2支、玻璃球1個及玻璃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2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109年7月21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8日執行至今已將近8月,何來再有藥癮,且之前執行被告係自行報到,悔改之心猶如本意,絕無再吸食毒品之心意,且家逢巨變,母親身體目前開刀,身為人子極為煎熬,更為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另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坦承不諱、坦然面對,不浪費司法資源,徹底悔悟自行報到,為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檢察官主觀意旨?而檢察官又將被告109年度偵字第43240號案件寫入聲請書,此案為挾怨報復又關此案何事?此舉可議,其心為何?被告不懂。被告吸毒行為自認無危害社會,無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有前科紀錄可鑑,懇請鈞院體恤此意,為患者更為落實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08/05)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鏟管2支、玻璃球1個及玻璃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新北地院91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嗣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然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戒癮治療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稱:被告於109年9月8日執行至今已將近8月,何
來再有藥癮,且母親身體目前開刀,身為人子極為煎熬。被告坦承不諱、坦然面對,不浪費司法資源,徹底悔悟自行報到,為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檢察官主觀意旨?而檢察官又將被告109年度偵字第43240號案件寫入聲請書,此案為挾怨報復又關此案何事?被告吸毒行為自認無危害社會,無對任何人造成傷害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另涉犯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240號案件偵辦中,且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刑期至110年5月7日止,應認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認其判斷有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另以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請求免予觀察、勒戒,另為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